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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乙诉郭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某丙(系原告詹某乙之夫),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系被告郭某丁之父),男,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乙诉被告郭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丙、被告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乙诉称:被告郭某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冲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06元。其中:医疗费x.57元、误某62.8元/天×(47+90)天=8604元、护理费62.8元/天×47天=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x元、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8604元、护理费29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剩余x.57元按责任分摊,被告应再承担80%,即x.06元,两次共计x.06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x.06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即时某极地把原告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原告未经医院许可及被告同意,擅自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故其只同意赔偿莆田市X区医院的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郭某丁驾驶未经年检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桂线新度镇X镇方向行驶至桂山村X路X路段处,遇原告詹某乙推行自行车自左往右横过公路时某确保安全驾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而发生碰撞,致原告詹某乙受伤及二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29.21元(由被告郭某丁直接支付)。2011年3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x.57元,外购助行器、膝关节可调支架分别花去180元及1500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1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丁已支付给原告詹某乙赔偿款2543.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用证明、出院小结、诊某证明书、鉴定报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57元,因其出具的医疗发票金额为x.5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57元;其主张另外支付给福州医师要求一并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47+90)天=8604元,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04天,故其误某应为62.8元/天×104天=653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47天=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x元、器具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7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故被告郭某丁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郭某丁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6531.2元、护理费29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余款x.57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7元×80%=x元。所以被告郭某丁应赔偿原告共计x.2元+x元=x.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43.85元,其应再支付x.35元。被告郭某丁以原告未经医院许可及被告同意,擅自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减半收取为753元,由原告詹某乙负担121元,被告郭某丁负担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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