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65元。结算时被告给我打下26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乙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曹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张某乙承包的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烟庄民房建筑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65元,干活期间原告曹某曾领回部分工资,结算时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曹某工资2600元未予清偿,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2600元工钱(今欠贰仟陆佰元整)”被告张某乙署名并书写了日期及其电话号码。嗣后原告曹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其劳动报酬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某为被告张某乙承包工程干活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客观上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迟迟不予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