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邓XX先后收购了王XX、王XX、黄XX、陈XX各自在自留山上滥伐的林木材积23.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5.5699立方米。
1、2011年1月,被告人邓XX明知王XX只取得“茶子垅”自留山山场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以“估堆”14立方米方式收购了王XX在“茶子垅”山场采伐的所有杉木;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邓XX明知王XX只取得“曹家坊对门”自留山山场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收购了王XX在“曹家坊对门”自留山山场采伐的木材材积6.2立方米(另王XX自家建房用去该山场采伐的约2.1立方米杉木);
3、2011年3月,被告人邓XX明知黄XX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收购了黄XX在“荒田垅”自留山山场滥伐的林木材积5.2立方米;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邓XX明知陈XX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收购了陈XX在“荒田垅”自留山山场滥伐的林木材积4.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邓XX于2011年8月31日已向公安机关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焦XX、王XX、胡XX、邓XX、黄XX、陈XX、黄XX、廖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结论,赃款票据,被告人邓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一万八仟零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