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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26号被告人刘XX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男。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被告人刘XX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资兴市X村民李某甲家竹山里的一株雪灾压垮了部分树梢的“红豆杉“树。之后,刘XX自带油锯并雇请丫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均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李某甲家竹山里。刘XX先用油锯把树干锯断、裁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三人挖树蔸,并将树蔸和裁成桐子的树干搬运到丫和村X路边。之后李某甲打电话请被告人黄某的拖拉机来拖运。约下午5时许,黄某开着自己的拖拉机来到装车现场,见到装运的是“水杉树”(红豆杉),也没管那么多了,在与刘XX谈好运费90元后,遂按照刘XX的要求,深夜将刘XX非法采伐、收购来的一株红豆杉树蔸和裁成的两根红豆杉桐子运到宜章县刘XX家门口存放。刘XX付给李某甲等三人劳资1000元、黄某运费90元。

二、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XX以600元的价格买下资兴市X组集体所有的“谷家岭”山场里的两株“红豆杉”树。之后,刘XX自带油锯并雇请丫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均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谷家岭”山场里。刘XX先用油锯把两蔸红豆杉树干锯断、裁桐。李某甲、李某甲等四人挖树蔸,并将两株红豆杉树蔸和裁成的四根红豆杉桐子一起搬运到村X路边。然后李某甲打电话请黄某的拖拉机来拖运。下午6时许,黄某开拖拉机来到装车现场,在与刘XX谈好运费90元后,遂按照刘XX的要求,深夜将刘XX非法采伐、收购来的两株红豆杉树蔸和裁成的四根红豆杉桐子运到宜章县刘XX家门口存放。刘XX付李某甲等四人劳资5000元、黄某运费90元。

三、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刘XX以3500元的价格(含劳资和树款)向丫和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四人购买了丫和村集体所有的“雷山片”山场里的一株“红豆杉”树。之后,刘XX与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均已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雷山片”山场。因这株红豆杉树生长在斜坡上,故李某甲等四人首先用锄头把树蔸挖松,然后将树连根扳倒。刘XX用自带的油锯把树干锯断、裁桐,裁成两根桐子和一个树蔸。李某甲等四人等人将树蔸和桐子搬运到附近的公路边,刘XX再雇一小型货柜车将红豆杉树蔸和红豆杉桐子运到宜章县自家门口存放。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的资森公鉴字[2010]X号、X号、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已生效的(2011)资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3次非法采伐红豆杉4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2次非法运输红豆杉3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刘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XX、黄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平安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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