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吕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吕某某系朋友关系。本人分别于2007年底、2008年2月26日出借给吕某某人民币(以下同)1万元、1.5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吕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吕某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吕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持有一张落款处署名吕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姚某某同志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08年3月底前归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姚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姚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姚某某要求吕某某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2.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吕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姚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2010年4月23日止,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2.5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姚某某2.5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姚&u人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