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延津县文化局急需解决体育活动经费为名,向延津县财政局请示拨款,后延津县财政局收入局于2008年11月20日拨付延津县文化局体育活动经费x元,款到延津县文化局账户后,王某某让文化局会计董××将x元款转到了自己在延津县X村信用联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上。王某某将该x元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2、(1)2006年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了延津县电影公司文化商城商户焦××的租赁费8200元、商户金朝国的租赁费8220元共计x元,被告人未将该收入入账;(2)2006年4月份,延津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下属幼儿园原有的厨具物品折款6000元钱卖给了周××。周××将6000元款交给延津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财务上后,被告人王某某不让公司财务人员将这6000元钱入账,除将其中的2000元用以支付公司退休职工郭××医疗费以外,余下4000元王某某冲抵其本人财务借款。(3)2006年,延津县电影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及该单位职工张××、原××分别在郑州市胶片市场、延津县电影公司院内卖废旧胶片共计款6450元。被告人王某某未让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收入下账,而用于冲抵本人财务借款。(4)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手段,通过单位财务虚报冒领公款x元。
被告人通过以上行为共计套出公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x元用于单位开支,余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本人及家庭开支。
综上,被告人共计贪污公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原××等证言;收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列支出、少记收入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