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冬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已判刑)、苏廷臣(已判刑)、王海军(已判刑)窜至安阳县X镇X村东地,盗割35平方高压线5档900米,当夜,四人又到白壁镇X村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线5档10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3406.5元。
2、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镇X村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7档,共计147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3204.6元。
3、2002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窜至安阳县X镇X村东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5档共计1050米,16平方低压线3档共计4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2236.5元。
4、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乡西大佛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5档1050米,又到韩陵乡X村北地,盗割25平方低压铝线5档10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074元。
5、2002年5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乡X村南地盗割25平方低压线15档,共计270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3726元。
6、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王海林(已判刑)窜至崔家桥乡杨辛庄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线11档,共计231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5590.2元。
7、2002年当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王海军窜至崔家桥乡X村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线7档,共计1470米;当夜,又步行至东曹马村东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6档,共计126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227.3元。
8、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王海军、郝保国(未落实身份)窜至崔家桥乡X村东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线10档,共计210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746元。
9、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乡X村西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10档共计240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5568元。
10、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乡X村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8档共计204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936.8元。
11、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郝保国窜至瓦店乡X村西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20档,共计450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x元。
12、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县X乡X路西,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9档,共计189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422.6元。
13、2002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5档105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1354.5元。
14、2002年冬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王海军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11档231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5405.4元。
15、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王海军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盗割35平方高压铝线7档178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4319.7元。
16、2002年冬天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盗窃x变压器一台,25平方低压铝线1档180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55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同案犯苏廷军、苏廷臣、王海军、王海林供述、证人贾××、文××、芦××、郭××、卢××、王××、杨××、李×、羊××、张××、王××、沈××、冯××、杨××、魏××、曹××、李××等证言、被盗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参与盗窃电力线及变压器,共计价值x.5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