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集团)、张某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运输集团、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系陕x营运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恒泰运输集团名下。原告恒泰运输集团于2010年5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2010年8月13日15时30分,陕x驾某员李海飞(持A1证)驾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乌路XKM+150M处时,不慎将行人乔彪撞伤。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海飞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详见榆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伤者乔彪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脑某、脑某荡、颈部割裂伤。乔彪出院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此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乙与受害人达成了由原告张某乙向受害人乔彪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共计x.78元的协议。原告张某乙垫付赔偿款后,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核定的赔款数额与其理应赔付的数额相差甚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x.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核定;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属未成年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予以理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体检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年检合格、驾某员拥有合法的驾某资格。
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5支计x.78元,用以证明第三者乔彪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5、陕西省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两份计1720元,用以证明第三者乔彪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x元,并产生鉴定费1720元的事实。
6、暂某、户口本、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第三者乔彪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随父亲乔培峰长期在榆林城区居住,乔彪在榆林市第九中学上学,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第三者乔彪赔偿x.78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乔彪在病历记载中未记载粉碎性骨折,而伤残鉴定中以粉碎性骨折出具鉴定结论,增大公司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乔彪属未成年人,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为陕x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时间和保险期间;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某员有驾某资格;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者乔彪所受到的伤害、治疗过程、花医疗费x.78元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者乔彪赔偿x.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被告提出病历未记载粉碎性骨折,经查病历中确实记载有粉碎性骨折,同时被告并未就此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者乔彪现系系未成年人,长期与父亲乔培峰在榆林城区居住生活,且在榆林市九小上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乙系陕x营运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恒泰运输集团名下。原告恒泰运输集团于2010年5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2010年8月13日15时30分,陕x驾某员李海飞(持A1证)驾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乌路XKM+150M处时,不慎将行人乔彪撞伤。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海飞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伤者乔彪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乔彪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脑某、脑某荡、颈部割裂伤。乔彪出院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此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乙与受害人达成了由原告张某乙向受害人乔彪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共计x.78元的协议,原告张某乙给受害人赔偿了上述款项。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乔彪生于X年X月X日,系榆阳区X村人,现住榆林市X区X路X巷X号,现就读于榆林市第九中学初三年级二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应履行合同赔偿义务,故原告恒泰运输集团、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规定的医保用药范围以外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某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当以其户籍登记地某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此项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食宿费损失2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后原告及受害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给受害人赔偿的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因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给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3990元(57天×70元/天)、交通食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x.7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保险理赔款x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保险理赔款x.78元,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