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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与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某,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姜桂芬居住在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该小区由原告实施供暖。被告自2002年度至2009年度共拖欠供暖费x.32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3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单位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供暖费。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供暖费一万零四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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