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睢县X乡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在商丘市豫东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商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贪污数额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x元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当按照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数额x元认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