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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张某某和黄某乙双方协商由黄某乙为张某某位于源汇区三里桥院内的鱼塘拉土垫地。6月18日,双方经算账,张某某为黄某乙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后八轮拉走共计169车,共计x元。黄某乙由于催款未果,于同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在2009年8月份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支付给黄某乙欠款x元。该案正在执行中。黄某乙随后把10多车建筑垃圾即桩头倾倒在张某某鱼塘里。双方协商无果。张某某认为侵犯其权利,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张彦奎和张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张彦奎自愿将承包土地权转让给张某某等。2008年7月6日,甲方张某某和乙方王陆江签订一份场地租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三里桥村西一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二年;从2008年7月6日—2010年7月6日;租金每年x元等。以上事实有合同、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黄某乙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建筑垃圾倾倒张某某鱼塘内,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诉请要求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实,不予全额支持。但黄某乙的行为毕竟对张某某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酌定黄某乙赔偿张某某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倾倒在原告张某某鱼塘内建筑垃圾即桩头拉走);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与王陆江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每年x元,该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未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同预期利润损失加上被上诉人撞坏上诉人大门门柱损失及上诉人为出租整理被上诉人倾倒的建筑累计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请求的赔偿仅计算至起诉时。应当支持上诉人对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请求给其拉东西将自己院内的鱼塘填平,除被上诉人所拉的169车垫坑材料之外,没有拉过其他东西。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缺乏依据。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期限,实体上三份笔录互相矛盾,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黄某乙提供证人姜斌、安明生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往鱼塘里拉水泥桩头经过了上诉人允许,这些桩头是为填鱼塘用。张某某质证称其让黄某乙拉的是土,黄某乙拉这些桩头没有经过其允许。二审张某某提供证人王陆江作证,欲证明其与王陆江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每年x元,该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未履行。黄某乙质证称,其证言不真实,与一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矛盾。

再查明:诉争场地里有两个鱼塘,原来黄某乙拉土填埋的是北边的鱼塘,后黄某乙拉桩头填埋的是南边的鱼塘。王陆江租赁该场地是用于存放拆迁中所留下来的梁、木材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损失x元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1、黄某乙给张某某拉土填埋诉争场地里北边鱼塘后,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建筑垃圾即水泥桩头倾倒在南边鱼塘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这些桩头清理拉走,并赔偿张某某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2、张某某称因黄某乙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与王陆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未能履行,损失租金x元应由黄某乙赔偿。首先,王陆江租赁该场地是用于存放拆迁中所留下来的梁、木材等,黄某乙所拉的桩头都填在鱼塘里,故黄某乙把鱼塘填埋并不影响王陆江的使用。其次,即使有影响,张某某完全可以及时予以清理,再由实施侵害行为人黄某乙承担清理的费用,故张某某主张由黄某乙承担x元租金损失不应支持。原审考虑到黄某乙的行为毕竟给张某某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而酌定黄某乙赔偿张某某2000元并无不当。3、张某某主张的门柱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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