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杨平玉、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3月,被告温某某经市民政局退伍安置办安置到河南省确山水泥厂工作;1996年10月1日,停薪留职三年并向单位交纳保职费1440元;1999年10月1日,停薪留职期满,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单位提出复职要求;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停薪留职期满至今的社保、医保费。原告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为被告交纳自动离职后的社保和医保费。且被告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无异议,答辩人于1992年3月被安置到原告处(原料车间)工作至今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1992年至2010年5月的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被告温某某从部队退役后经驻马店市民政局安置到河南省确山水泥厂原料车间工作,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1日,温某某要求停薪留职并签订三年期限的停薪留职协议,温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单位交纳保职费1440元,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上班工作,原告至今未为被告提供就业岗位,亦未为被告缴纳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9年8月18日,温某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市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2年1月—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目由社保机构计算,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由原来的河南省确山水泥厂更名而来。原、被告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不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市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停薪留职人员审批表》,退伍证、党某证,2份保职费收据,安置介绍信存根,证人王保林的庭审证言,孙彦奎的书面证言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温某某于1992年3月被驻马店市民政局安置到河南省确山水泥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而未缴纳,被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未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当依法继续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温某某缴纳1992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具体数目由社保机构计算,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李义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