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雷某某窜至焦作市丹尼斯商场西门口,由雷某某望风,买某某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焦作市丹尼斯商场西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72元。
201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伙同雷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新港湾浴池门口,由雷某某和新港湾浴池大厅服务员说话作掩护,买某某将被害人毋XX停放在浴池门口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116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崔XX、柳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买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雷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买某某、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