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的公司总部,该公司总部的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衡阳旺和第二分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纠纷,经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不服,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于2010年8月19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于2006年7月迁至衡阳市雁峰区,故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