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广州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广州朵以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刘某良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湖北省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仙桃市安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姚某某、原审被告仙桃市安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高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仙桃出发沿318国道驶往毛嘴镇。14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x+900M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刘某良撞伤,刘某良当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200元。刘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良不负责任。高某某支付刘某良住院治疗时的担架力资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了预付款x元。刘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丧葬费9800元。
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安顺运业公司,实际车主是高某某,高某某与安顺运业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客车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内容为:高某某每月向安顺运业公司交纳600元管理费,安顺运业公司除向管理部门申请政策倾斜、协助高某某减免税费外,不承担任何费用。
安顺运业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为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期限均从2009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5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刘某某、姚某某x元,逾期给付,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高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给付刘某某、姚某某x元;
三、各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刘某某、姚某某负担325元;高某某负担2841元,仙桃市安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67.25元,由高某某负担467.25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