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X信某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杨X
被告:于X
原告X信某诉被告杨X、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某诉称:被告杨X于2008年7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由于X担保。利率9.6‰,到期日为2009年7月23日。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X、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X信某与被告杨X、于X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杨X,保证人于X,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借款利率:9.6‰。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借据一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X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信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
二、被告于X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