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唐家铺居委会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匡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安乡X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出现好转。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匡某蕾的基本情况。
3、(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有过错要向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要有女儿的探视权。
被告周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匡某蕾。婚生女匡某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书,以原、被告不符合离婚规定的条件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女儿抚养问题以及补偿方面所表达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依法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匡某蕾由原告匡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匡某补偿被告周某2000元,此款,原告已
于2011年8月25日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