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2008年6月16日,任某某从河南沁阳取得无烟炭两车,将货次日发给了位于汝阳县X镇X村的张某某。该两车无烟炭系107.58吨,后李某某以每吨1020元销售给了鑫冠公司,销售价款x.60元,应纳增值税为x.37元。2009年1月23日,李某某将其结算所得款支付马某某x元。李某某至今未出示完税证明或发票。
2009年3月20日,张某某找李某某讨要货款时,李某某提出其应马某某的要求,已同马某某进行了结算,交给马某某了x元,并当场将其与马某某的结算单交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向马某某讨要。次日,张某某又找马某某讨要货款时,马某某拒付并要求张某某让偃师市的案外人到场兑帐。
2009年6月17日至26日,任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5人一起去山西等地联系业务,经李某某手支付费用5345元,2009年6月23日李某某借给任某某、张某某200元。任某某、张某某同意李某某给其支付时扣除23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对其主张的其与任某某、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举证不足,且与任某某、张某某所举的谈话录音录像证据有矛盾之处(如与李某某对话中,李某某说“东西不是你老驴的……”,与张某某对话中,马某某说“总体来,这是你俩的钱,我不管三七二十一,这事健、照到一坨”),其主张无法采信。任某某、张某某以李某某直接向其交付“结算清单”,主张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建立有委托销售关系,可该“结算清单”中李某某报告事项后边显示的是“应给马某某x.23-x=x.23元,大写:捌万零陆佰柒拾贰元贰角叁分整”,任某某、张某某所举的“结算清单”、“谈话录音”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混乱;因李某某是以其自已名义销的货,货是谁交给了李某某,当事人说法不一,任某某、张某某所举的谈话录音证实,货主是任某某、张某某,是马某某将货交给了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是通过马某某才认识的李某某,李某某的结算清单还证实,货销出后结算前,任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李某某又一同外出考察市场,欲就此再合作,因此,原审法院依证据优势原则,确认马某某与任某某、张某某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李某某将其持有的销售款中的x元已交给了马某某,对该x元应视为李某某已完成委托事务,李某某对其持有的下余销售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经营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李某某是以自已名义销售的碳,李某某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任某某、张某某对应交纳的税款主张权利,本院不应支持。李某某持有的销售款扣除已付的x元和应纳税款,下余部分为x.23元,应当支付予任某某、张某某,但清付时,任某某、张某某已答应扣除的2338元予以扣除。马某某不属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任某某、张某某不申请追加向马某某主张权利,依“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确定马某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支付任某某、张某某委托销售款其持有部分x.23元(清付时,任某某、张某某答应扣除的2338元予以扣除)。二、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任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李某某承担300元,任某某、张某某承担2200元。
任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是任某某、张某某将碳交给了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是马某某将属于任某某、张某某所有的碳交给了李某某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张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以及李某某将碳款中的8万元交给了马某某应视为任某某、张某某完成委托事务是错误的。三、李某某应当给付任某某、张某某炭款x.60元及利息。李某某依法不应当缴纳增值税,就不应当扣除增值税款,相反,还应当向鑫冠化工公司索要其所欠的应当给付的税款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一、任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又无收到碳的收条、单据,更无口头约定,购销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因此任某某、张某某诉李某某拖欠碳款及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二、任某某、张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委托销碳关系,有李某某与马某某的结算手续为据,并且已结算完毕。李某某不可能也无义务再向任某某、张某某结算。三、马某某一直同意任某某到场与其结算碳款,只要任某某到场,货款立即结算,本案的纠纷即可解决。综上所诉,任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马某某述称,煤款李某某已经结过了,只要任某某到场对双方各自欠款清算后,马某某可以把款给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份(原审卷32页),说明李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供给该公司中碳107.58吨,经检测矸石含量严重超标、固定碳太低。依照该公司的相关规定应扣除18.289吨,按每吨购进价1020元核算,折合扣款x.78元。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和马某某均称系马某某将两车碳交给李某某,但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某某、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其合法持有并有权处分该两车碳。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对该两车碳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任某某和张某某应当是明知的,虽然任某某、张某某是通过马某某认识的李某某,但不能因此直接认定马某某与任某某、张某某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马某某有权收取该两车碳款。故马某某收取8万元碳款,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马某某是否与任某某等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李某某将碳款交付给马某某不当,对已付马某某的8万元,可依法向其追回。关于任某某、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不应当扣除增值税款问题,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已说明该公司是因碳的质量问题扣款,并未涉及增值税问题,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某、张某某碳款x.82元(清偿时应扣减任某某、张某某答应扣除的2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