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进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
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宏进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宏进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称,被告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500元,原告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进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