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6时50分,在长葛市X路建安公司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先与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轿车擦撞,而后又与侯明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侯明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停靠在路边四辆轿车、自驾轿车、受害人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侯XX、侯XX、张XX、赵XX、路XX、张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辆轿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