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月利率30‰,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5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借款条上注明借款数额为x元,落款处有段某本人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法,请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按月息30‰计算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段某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x元,提交一份由被告署名的借款条予以佐证。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时放弃月息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