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上午12时,因原、被告双方就田边、地角及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损坏其庄稼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喂养的狗突然从家中跑出,将原告小腿咬伤,随后,原告与其夫到被告房屋外,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原告肖某某被被告杨某某用打气筒打伤。事发后,原告到复兴乡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70.48元,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70.48元、误工费2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发当日自己在外务工,不在现场,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所饲养的狗是栓养的,没有咬伤原告,且原告与她的丈夫入侵二被告住处,对其进行了侵害,并损毁了财物,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午12时许,因原、被告双方就田边、地角及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损坏其庄稼,导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纷争中,原告肖某某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肖某某回家后,便与其夫到二被告房屋外,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医疗费,并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从家里拿出打气筒将原告额部右侧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肖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X乡卫生院治疗,先后9天共花去医药费870.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眉山市东坡区X乡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永寿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同时,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员,应加强看管,看护好饲养的狗,本案件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肖某某发生纠纷时致伤原告,对此,被告杨某某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管理责任,亦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及与其丈夫在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医药费过程中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吵,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去医院诊治,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杨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870.48元、误工费200元,共计1070.48元的80%,即856.3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