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寿坚荣,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原告顾XX诉被告朱X、上海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坚荣、被告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朱X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6月1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前由被告朱X归还25万元,2010年3月1日前归还28万元,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罚息;如逾期15日被告朱X未归还,则由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已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第一期应还之款25万元,法院也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X归还借款2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对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担保协议1份及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朱X辩称,借款属实,但《担保协议》是在原告承诺给其介绍生意的情况下所签,借款部分用于洽谈业务,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目前生意不好,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应当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2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X应付原告顾XX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朱X、上海XXX有限公司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