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慎利、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六月初一生育一女何某环,2005年12月29日双方在四川省盐源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甚至打架,长期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何某环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8日(户籍载明出生日期)生育一女何某环,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亲生活。2005年12月29日双方在四川省盐源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寿镇X村的两间套间小青瓦房和附属房3间(2006年修建)、组合家具1套、床2张,以及水塔和粮仓各1个。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因修建房子时向被告的哥哥何某刚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其女何某环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亲生活,其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被告住所地且被告及其女儿现在居住使用,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一并综合考虑。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何某环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从2010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莫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元彭世春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