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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汝城县X村路段的一个小卖部喝酒时,见到被害人何某、黄某某运送木材的货车途径该路段,便商议去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便分乘两辆摩托车去追赶被害人何某、黄某某的货车,被告人何某、黄某某将车停下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将摩托车分别停在货车的前面和后面,向被害人何某、黄某某索要200元,被害人何某拿出手机打电话求助,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遂对被害人何某、黄某某拳打脚踢,抢得被害人何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骑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朱某戊、朱某戊、朱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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