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某豫x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公路X街道办事处白庄村处,与一辆三轮相撞后被值班交警查处。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驾某、证人李某、侯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某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