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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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女孩龚琳出生。2007年4月因原告右肾结石萎缩、化某、生活困难,被告长期住娘家不归,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4月原告在荣兴医院行右肾切除术。原告现劳动能力奇缺,生活难以自保,无法扶养被告,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先天性智障,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结婚前被告家人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表示只要被告能够生育就行,并表示婚后不会嫌弃被告,于是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认为传宗接代的目的达到,就开始嫌弃被告,在小孩未满月时将被告送回娘家。4年多来,原告将被告遗弃在娘家,对被告的生活等不闻不问,经娘家父母、亲属及村干部多次与原告协商,被告每次被送回原告家不超过3天,原告就强行将被告又送回娘家,且没有支付过分文抚养费,完全靠被告父母负担,现被告父母已年老体弱,系当地特困户,也无力负担被告,多年来原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同年6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2月30日被告生育女孩龚。因被告系先天性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劳动能力,生育小孩后不久,原告就将被告送回娘家,之后原告父母与原告娘家村干部多次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但每次送回几天后原告又将被告送回娘家,现被告在娘家生活,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无结婚嫁妆。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因右肾结石伴积水在隆回荣兴医院行右肾切除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XX与被告范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龚(4周岁)原告龚XX自愿抚养成人,被告范XX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告龚XX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范XX经济帮助款4000元,限2011年8月10日前兑现,被告范XX表示同意;

四、其某、被告均无异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龚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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