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被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诉被告刘XX、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肖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XX)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200M处时,因该车后轮陈旧忽然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右侧护某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隆回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XX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在支付了万余元的医药费用后便再无音信,原告家属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XX,前几次被告刘XX语气蛮横,后来干脆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得诉诸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1元(被告刘XX已支付x元)、后续医药费x元、误某8270.6元、护某1636.4元、残疾补偿金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该车已经两次转让,被告肖XX不是该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被告肖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XX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XX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
2、刘XX陈述材料,证明事发经过。
3、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1]第X号,证明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右耳廓缺失,右锁骨骨折,后者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损伤中,右耳廓缺失构成Ⅷ级伤残,右面部神经损伤所遗留口角歪斜、面瘫构成X级伤残。
5、隆回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6、隆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x.1元。
被告肖XX质证称:被告肖XX不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湘x车辆已转让的事实。
2、洞口县车友信息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3、洞口县车友信息部的证明,证明湘x车辆已转让的事实。
4、转让协议收据,证明湘x已第某次转让的事实。
5、对谭本钦的调查笔录,证明湘x已第某次转让的事实。
6、湘x车辆转让事实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两次转让的情况及两次转让后实际使用人是刘XX。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无公信力的第某方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5、6,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4、5、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且被告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XX。2008年9月1日,肖XX与谭丁实通过洞口县车友信息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湘x号车转让给谭丁实。2010年3月10日,谭丁实又将湘x号车转让给被告刘XX。2011年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x+200M处时,因该车右后轮陈旧突然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右侧护某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x.1元,其中被告刘XX已支付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右耳廓缺失,右锁骨骨折,后者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损伤中,右耳廓缺失构成Ⅷ级伤残,右面部神经损伤所遗留口角歪斜、面瘫构成X级伤残。并建议伤休伍个月,其右侧头皮缺失需择机行头皮瓣转移修复手术,需费目前难以准确预计,但应在壹万元以上,此外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肆仟元左右考虑,取内固定手术需费在伍仟元左右。时间均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隆回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XX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XX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谭XX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将湘x号车转让给谭丁实,谭丁实又将湘x号车转让给刘XX,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刘XX。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刘XX所有的湘x号车,因该车右后轮陈旧突然爆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刘XX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x.1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确定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手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赔偿。法医鉴定原告右侧头皮缺失需择机行头皮瓣转移修复手术,费用目前难以准确预计,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处理。3、误某1540元(x元/年÷365天×35天)。原告因伤残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4、护某1628元(x元/年÷365天×37天)。5、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910元/年×20×32%)。原告只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故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6、住院补助费337元(37天×1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1元。被告刘XX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核减,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损失x.1元。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刘XX,肖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药费x.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某1540元、护某162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补助费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含被告刘XX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80元,被告刘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