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原告:新郑红枣管理协会。
负责人:刘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郑红枣管理协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红枣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宋军魁,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长葛市境内与申伟杰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申伟杰及乘车的张建伟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张建伟无责任。后肇事车辆被交警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亡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甲和周某豫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原告提交的保单,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该保单为虚假保单,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未做答辩。
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甲,与我公司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团法人证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车损。3、豫x号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某豫运有限公司。4、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交强险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在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2003年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转让协议1份、信息单1页,证明周某豫运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7、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是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
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张国峰驾驶车辆的保险单系虚假保单。2、证明2份、保单3份,证明人寿财保出具的保单,均是21位数字,而虚假保单是22位数字,虚假保单非其公司出具。
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解来聚、张某甲转让协议及解来聚身份证、经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4年12月18日前,肇事车辆与周某豫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07年4月27日解来聚转让车辆于某某甲后,其公司与张某甲不具有任何关系,既不支配车辆运行,也不享有运营利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该2份保单系伪造,在其公司系统里无此保单。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只证明其公司与解来聚有挂靠关系,但解来聚已于2007年将车辆卖于某某甲,其公司与张某甲没有关系。因证据5符合证据3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无鉴定人员的鉴定执业证书及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应结合原告的修车发票,综合认定车损。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书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使用的,非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书上并未否认原告提供保单上的印章来自于某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原告保单并非虚假。对其证据2,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为自身免责出具的,仅因在其系统查不出原告保单信息,就认为是虚假保单的做法是很草率的。周某豫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证明力很低,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提供保单即为虚假保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某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1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申伟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伟杰及乘车人张建伟两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旭宽受伤、申伟杰所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逃逸。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张建伟、赵旭宽不负事故责任。申伟杰所驾驶车辆系原告新郑红枣管理协会所有,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
另查明:张某甲所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从解来聚手中购买所得。该车一直以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驾驶自己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某甲应予以赔偿。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是张某甲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其不能支配车辆、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人寿财保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张某甲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x元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