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各庄(星城乐器公司仓库)X号-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丰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李某某以北京东方嘉宁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原告京丰源公司处订购圆弧门头两个、防护窗一个,总价x元,订货时被告李某某给付5000元货款,余款x元被告李某某称货到付款。2009年11月10日,原告京丰源公司将货物运到被告李某某指定地点旧宫庑殿市场附近北空小区的南门及西门,并将门头安装好,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京丰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但未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欠付的x元货款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某弧门到工地安装时需由吊车进行装吊,产生吊车费500元,该部分吊车费原告京丰源公司曾承诺由其负担,而该部分费用实际由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因此,被告李某强实际欠付的费用是x元。此外,原告京丰源公司并未按约定的工期7天送货,迟延送货一天半,且圆弧门未进行加焊,导致一支圆弧门脱落,并致使部分大理石脱落毁损,被告李某某对该圆弧门及脱落的大理石进行了重新的安装,并花费了相关的费用。而另一支圆弧门亦未加焊,仍有脱落的危险,防护窗也有质量问题。正是由于某一系列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李某某被该工程的发包方扣除工程款x元。且由于某告京丰源公司起诉物业公司,造成物业公司拒绝将今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给李某某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给付原告京丰源公司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京丰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京丰源公司为其定做两个圆弧门头及一个防护窗,货物价款为x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京丰源公司收到订货图纸,并依据该图纸完成了圆弧门头及一个防护窗,2009年11月10日,原告京丰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李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即旧宫庑殿市场附近北空小区的南门及西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京丰源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京丰源弧形门头两个,护窗一个,待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李某某称约定的供货时间为7日,自原告京丰源公司收到订货图纸时开始计算。
2009年11月10日,原告京丰源公司的员工在工地现场对圆弧门进行了组装,次日下午,原告京丰源公司的员工再次对圆弧门进行安装,但由于某铺设大理石,最终两圆弧门头仅进行了点焊,未进行加焊。被告李某某称与原告京丰源公司约定对圆弧门进行加焊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上午开始,但原告京丰源公司的人员直至下午方才到来,因该工程工期紧张,且大理石铺设工作由他人负责,故只能先在该日上午进行了大理石铺设工作,且其指导大理石铺设后加焊工作已实际不可能进行。原告京丰源公司就该部分安装工作的完成情况申请证人出庭,并称加焊工作本应当由其完成,其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0将货物送达现场后即进行加班工作,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第二日下午继续进行安装,但第二日下午到达工地现场时,圆弧门已经铺设了大理石,无法进行加焊。
2010年1月4日,北空小区南门的圆弧门头脱落,并致使部分大理石脱落。对于某落的原因被告李某某称应当系由于某加焊所导致,是否由于某力所致并不清楚。原告京丰源公司则称系由于某辆将其刮倒,据此向本院申请证人徐东忠出庭作证,证人徐东忠称其系在北空小区从事个体安装工作,于2010年1月4日上午七点半至八点半之间目睹一辆自卸车因车厢未放下,将南门圆弧门头撞倒的全部过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称其口头通知原告京丰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京丰源公司未派人进行维修,致使其自行进行了维修,原告京丰源公司称其从未接到要求维修的通知。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因该圆弧门的质量问题(未加焊)及防护窗的问题给其造成以下损失:维修(掉落)圆弧门费用2350元,包括购买63X2不锈钢圆管(材质为304)2支,1130元,38X1.5不锈钢圆管(材质为304)2支,420元,人工费800元;安装圆弧门的费用1000元,包括吊车费400元及人工费600元;大理石修复费用1840元,包括购买9块大理石,1060元,购买辅料180元,人工600元;以上维修费用共计5190元,此外,因圆弧门质量问题,工地发包方扣除其工程款x元。因此,实际损失共计为x元。据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两张、收据一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该维修费5190元的实际发生。因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京丰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某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且均由第三方出具,同时亦无法体现其系由本案诉争之合同所发生,故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对于某主张的发包方扣除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称该圆弧门及防护窗所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本案所涉的两个圆弧门及防护窗仍在使用中,被告李某某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图纸、收条、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京丰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口头的加工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京丰源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李某某抗辩称货物未按约定送达及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从而拒绝付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京丰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收到定做图纸,2009年11月10日交付定作物,该事实证明原告京丰源公司的行为符合被告李某某所述七日内交货的主张;此外,就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因圆弧门未加焊造成其相应的损失的抗辩,因圆弧门未加焊系由于某告李某某自身原因导致,即在未加焊前已铺设大理石,致使加焊工作已无法进行,且被告李某某明知这一情形仍允许他人先行铺设大理石,故被告李某某对此负有责任;而就被告李某某主张的一系列损失中,其所主张的被扣除的工程款x元部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就其所主张的维修费部分,其发生原因均由于某个圆弧门脱落所致,根据庭审质证,该圆弧门脱落系由外力所致,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圆弧门的脱落与未加焊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应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就吊车费部分,因被告李某强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吊车费部分作出约定,亦未证明原告京丰源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故其现要求自货款中扣除吊车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接收了相应的加工物且该加工物所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仍在使用中,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京丰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并致使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京丰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一万六千四百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