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便道砖,至2009年元24日被告共欠原告便道砖款6254元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6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供应便道砖,至2009年元24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赵某某便道砖款6254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被告张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赵某某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清偿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254元。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