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男,74岁,汉族。
原告全某某,女,7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裴某甲、全某某与被告裴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裴某乙趁其不在家,将属于其所有的杨树砍伐变卖,经多方进行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1991年4月14日,裴某周与原告裴某甲、全某某等人所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裴某周建房使用原告部分建材,其宅基所栽树木一半归裴某甲所有。
3、裴某荣字据一份,用于证明裴某周之女裴某荣将其应继承的房产和树木赠予给原告裴某甲所有。
4、高占富、侯保献、邹光振证言,用于证明裴某周宅子上的树木系1987年所栽,被告砍伐的树木系裴某周所有,售价为550元。
5、李万香、裴某周、孙军杰、裴某平、高占富等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裴某乙建房占有裴某周的老宅基,其宅基上的树木系裴某周生前所栽。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裴某乙的笔录,证明了被告裴某乙于1986年建房时,占用裴某周宅基2米左右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裴某周1991年所签协议相矛盾,同时证人证言也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对于其证明被告建房时占用裴某周部分宅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用于证明被告所伐树木为裴某周所栽,与裴某周生前所签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被告裴某乙建房,与裴某周协商占用裴某周原宅基2米左右。1990年,裴某周建房时,使用了原告裴某甲部分建材,并于1991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裴某周1990年10月建房,用裴某甲檩条3根,钢梁一根,椽子48根,砖8000块,瓦6000块,建房费用及工钱共开支贰佰五十元整。1991年,万周栽树89棵,买树娃钱是道立款,关于树以后归谁,看万周老百之年谁埋归谁所有,89棵树成活的一半,其一半归道立。”2009年,被告裴某乙将其厨房南侧及其楼门前的各两棵杨树砍伐变卖,售价47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以被告砍伐的树木为裴某周所栽,而裴某周之女裴某荣将其父生前的房产及树木赠予给原告所有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裴某乙则以其86年建房后,1987年自己栽树,而裴某周是1991年才栽树为由拒绝赔偿。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乙1986年建房,1987年栽树,符合客观事实,而案外人裴某周1990年建房,1991年栽树,原告诉称被告所伐树木系裴某周所栽,其又提供不出被告在占用裴某周宅基建房时,裴某周即栽有树木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甲、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