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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某诉被告郑某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朱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毋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4年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两张;3、涉案房屋契证及契税发票各一份。

被告华侨房地产未某辩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但因被告未某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周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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