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略)湖南省湘潭市某地,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略)(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略)(略),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为扩大生产经营,肖某与王某及孔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浏阳市卓华木工厂。2010年7月21日,肖某与孔某某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3月8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自此协议签订日起即作废,工厂由王某以他个人名义经营时的原有企业名称继续经营,三人共同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售后服务及共同经营时涉及与木材加工厂的一切事务由王某负责,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王某;肖某投入资金和孔某某投入资金在厂且暂时不能拿回的x元和x元,由王某在个人接手经营木工厂后,王某由借款形式分别与肖某、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王某与肖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2、利息及其支付方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王某应于每月的二十日付清当月利息,利息自7月20日起计算;3、本金偿还约定:本金为三次还清,2010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x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x元,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余款x元,逾期不还即视为违约,约定还款额的超期期间王某以双倍利息支付,同时肖某可向担保人李某、王某夫妇追讨本金和利息;4、李某、王某自愿为王某此批借款作全额担保,若王某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李某、王某夫妇承担按期向肖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全部义务;5、若王某在借款后接纳他人为合伙人时,不论其合伙人出资多少,王某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偿还肖某全部借款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否则视为违约,应向肖某支付双倍利息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后王某依该借款协议履行了第一期款项x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后期应偿还款项未予偿还,但均还息至2011年1月20日止。此后肖某多次要求王某偿还上述款项,王某以退伙之前肖某及孔某某与他人有合同业务未结清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另查明,浏阳市卓华木工厂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某与王某及孔某某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后因经营理念差异,肖某及孔某某自愿退伙,并与王某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三人共同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售后服务及共同经营时涉及与木材加工厂的一切事务由王某负责,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王某;肖某退伙后,由王某支付肖某x元。肖某将合伙经营时的帐务及业务往来清单均交予王某后,因王某无力付款,双方就应付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且王某在与肖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向肖某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王某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王某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欠款。王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肖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王某在肖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若王某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愿意向肖某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对肖某要求李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肖某现金x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王某只应退还肖某股本金x元,而不应支付利息;肖某在合伙期间隐瞒事实,造成王某财产损失x元。故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王某支付肖某股金x元;3、判令肖某赔偿王某损失x元;3、由肖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双方债权债务最初产生于合伙事务,但依照该《借款协议》的约定,王某原应退还给肖某的股本金已变更为借款,双方亦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及利息,现王某已支付x元及相应利息,表明王某亦认可上述《借款协议》的效力,故肖某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肖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王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过程中双方亦未能达到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