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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杨某、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组织机构代码(略)-8。

代表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裴某诉被告杨某、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鼎大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杨某、被告鼎大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到燕赵某流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裴某相撞,致裴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裴某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510天)、护某x元(事发之日至4月5日由其父母裴某利、吴金枝2人陪护75天,裴某利月工资2000元、吴金枝月工资1500元;4月6日至出院后半年1人陪护253天,按每月2000元计算)、住院145天的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2175元、交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920元。被告杨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杨某、鼎大货运公司赔偿x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前,其是正常行驶,原告从其它车后面骑车出来横穿马路撞到其汽车上,其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花费不合理,对原告护某不应赔偿,且其经济上也无赔偿能力。

被告鼎大货运公司辩称:杨某与公司仅是代管关系,实际侵权人和车主均为杨某,且事故责任主体已有交管部门认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杨某仅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吴金枝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和护某21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扣除上述数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业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其诉讼请求过高,只应对其合理请求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燕赵某流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裴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裴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金枝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勘查、调查认为事故是由于杨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和裴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共同造成的,认定杨某、裴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裴某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外伤性SAH、头皮裂伤)、颌面外伤于事发当日至同年6月15日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医院予以重症监护257小时,此后至4月5日需陪护2人,4月6日至6月15日需陪护1人;原告裴某出院后因牙冠松动Ⅲ°和牙齿缺失、根折多颗于7月29日至10月13日在该医院门诊某疗。10月17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出院后需护某半年、休息一年。原告裴某因治疗损伤及鉴定需要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x.69元(其中被告杨某代为支付5000元)、其与陪护某员在其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54元。

另查明,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鼎大货运公司,实际上该车系由被告杨某购置后挂靠于鼎大货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并由被告杨某个人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另案起诉的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杨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裴某被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鼎大货运公司的事实;

3、被告鼎大货运公司提供的(略)与杨某签订的营业性运输车辆服务协议、车辆安全责任书及附件1份,证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并由杨某挂靠(略)从事营运活动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3份、费用明细表、住院病案、门诊某历、诊某证明书4份和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裴某损伤、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检查费用x.69元及交通费754元、其住院期间,医院予以重症监护257小时,此后至4月5日需陪护2人,4月6日至6月15日需陪护1人的事实;

6、被告杨某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杨某代为裴某支付住院费5000元的事实;

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门临鉴字第X号关于裴某伤残等级等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8、根据本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另案起诉的事故另一受害人吴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2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所证明的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作为医疗费支出的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某疗患者长期治疗单不是收取医疗费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裴某受伤,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认定杨某、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某、被告杨某分别称对方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裴某损失问题,根据其损伤、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其医药费、诊某、住院费共计x.69元、其与陪护某员交通费754元。鉴于河南省郑州市对暂住人口采取办理居住证的管理制度,故原告裴某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应当提供居住证,或由公安机关根据信息管理系统、档案出具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或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地情况的证据来证实,原告裴某仅提供内容为“吴金枝之女裴某一直在我辖区暂住”的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证明,该证明无居住地址和起始时间及裴某其他身份信息,不足以认定原告裴某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X区域;原告裴某提供的郑州市X区大桥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关于其本人及其父母裴某利、吴金枝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其他相关客观材料印证,且证人吴金枝当庭表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予以重症监护257小时,由医护某员特级护某,监护某2056元已经计入医疗费,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该期间护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裴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年4个月零26天共计x.4元,对其护某应当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4元(其中2011年1月21日—4月5日扣除重症监护某的2个月零6天需2人陪护,计费8217元、4月6日至出院后半年,共8个月零10天需1人陪护,计费x.4元),对其Ⅹ(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的10%计算二十年共计x.5元;原告裴某分别按每天30元、15元的标准计算145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4350元、2175元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裴某因损伤而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其损伤后果和残疾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80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额为x.99元,按照交强险理赔项目核算范围划分为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医疗费用共计x.69元、包括交通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伤残费用共计x.3元。

关于对原告裴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裴某所受损失应当由被保险机动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华安保险公司向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吴金枝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2100元应当分别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略)对原告赔偿限额应当扣除赔付给吴金枝费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用3300元、伤残费用x.3元。原告裴某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其它损失x.69元,鉴于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根据原告裴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杨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杨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60%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某赔偿x.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将其货车有偿挂靠于被告鼎大货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被告鼎大货运公司对该车运行具有管理责任,(略)应当在被告杨某承担赔偿数额的范围内,就杨某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裴某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鼎大货运公司与杨某所签订营业性运输车辆服务协议关于(略)对运营和车辆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鼎大货运公司据此协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称(略)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且其意见与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用3300元、伤残费用x.3元(其中误工费x.4元、护某x.4元、交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裴某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被告杨某已给付5000元);被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裴某该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8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鉴定费1920元),原告裴某负担773元、被告杨某负担2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鼎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保亮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瑜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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