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要明、王某闯(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禹州市体育场附近,以张某某和巴洋洋的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强行将张某某和其女友拽上出租车拉到禹州市城南,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第二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的女友到张某某的舅舅刘红垒家借到人民币1000元交给陈要明等人后,才将张某某及其女友放回,赃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xx、徐xx、巴xx、王xx、刘xx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