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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由某在义马市X路鸿泰超市门口菜市场,用事先准备的长镊子在盗窃王某某的手机时,被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由某已经着手实施扒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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