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8日被云南省水富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1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廖某平(已判决)、年王(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跃进矿围墙外一泵房内,盗窃电机1台、水泵1台,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本案案发后涉案物品电机1台、水泵1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杜某、温某、方××的证言;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盗窃工具及被盗电机、水泵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义马市公安局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与其他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