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林州市X镇。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纪某某、蔡某乙、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5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钢大道x号线杆处,与违法停在路上的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虽住院治疗,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登记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华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乙,且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纪某某、蔡某乙、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70.36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0元,鉴定费2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乙答辩称:我的车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实际所有人是蔡某乙,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2、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己主张更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5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钢大道x号线杆处,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开放性),住院手术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半年。本院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1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郑某某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无需护理。该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兄妹两人,有父亲郑某华(1959年9月生),有母亲郭月冬(1958年3月生),有儿子郑某亮(2007年6月生),有儿子郑某昌(2009年10月生)。
立案后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纪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蔡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被告蔡某乙从2008年5月13日开始每月向被告华达公司缴纳服务费130元。纪某某是被告蔡某乙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2、被告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用药清单各一份;6、医疗费单据一张;7、鉴定费单据5张;8、交通费单据10张;9、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0、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1、误工证明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5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钢大道x号线杆处,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纪某某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乙作为纪某某的雇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70.36元。有票据4张为证;2、误工费:600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按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3、护理费:650元。护理时间为半月。护理人高瑞娟每月工资为1300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共住院14天,每天30元,14天×30元=420元。6、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280元。7、残疾赔偿金:x.6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两处十级,4454元×20年×12%(十级伤残)=x.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其中儿子郑某亮为3044×16年×12%÷2=2922.24元,儿子郑某昌为3044×18年×12%÷2=3287.52元,父亲郑某华为3044×20年×12%÷2=3652.8元,母亲郭月冬为3044×20年×12%÷2=3652.8元。9、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88元,有票据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决定该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4688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蔡某乙承担1406.4元,被告华达公司在其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x.32元。
二、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406.4元。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360元,由原告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王宏林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