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锦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梧州市X区X路X号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梧州市看守所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黄某、王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海涛,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梧州市鸳江丽港TX号商铺原由何某、唐某二人共同租赁。2008年9月16日唐某委托何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的店名为梧州市爽客烧仙草小吃店,经营者系何某,在TX号商铺经营油茶、饮料零售等。随后何某将该店交由其弟何某东经营。2010年3月份,何某东不再经营,经何某、唐某和黄某商量,何某、唐某将该店交给黄某经营。其间,黄某雇佣杨某某等人进行经营,何某、唐某则不收取黄某任何某营费用。2010年5月30日16时许,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与相邻的TX号洪哥油茶店的员工龚某因两个店铺经营的问题在店门前发生争执,后陶某乙、陶某乙的弟弟陶某丙与黄某及黄某的母亲王某某先后加入到杨某某与龚某的争执中,以致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杨某某返回油茶店持刀向洪哥油茶店的人员乱砍,陶某乙被杨某某砍伤右手掌,致右手尺侧软组织缺损,构成了轻伤。2010年12月14日,何某委托唐某注销了油茶店的工商执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案发前在洪哥油茶店工作,在本市已居住多年。其受伤后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5日、6月9日至13日在本市和外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90.39元、护理费63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及因伤误工损失6819元。2010年8月3日,原告方自行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认为原告人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乙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陶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第二次鉴定陶某乙用去相关鉴定费用1452元。
原审法院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证人陶某丙、龚某、张某丁人证言、破案经过、鸳江丽港X号油茶店相关工商登记、注销资料、租赁合同、被害人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和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车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该院(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系故意致人损害的,杨某某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TX号油茶店工商登记经营者虽为何某,且店铺由何某、唐某共同租赁以及由唐某注销了油茶店的工商执照。但2010年3月份以后,何某、唐某二人已将该店交给黄某经营。其间,黄某雇佣杨某某等人进行经营,何某、唐某则不收取黄某任何某营的费用。上述事实,黄某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作证时亦予承认,且王某某、杨某某证实油茶店由黄某经营,黄某是老板娘。三人的证词与何某、唐某所述基本吻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是油茶店的实际经营人,系杨某某的雇主。为此,黄某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杨某某追偿。何某、唐某并非侵权人,亦不是油茶店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杨某某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黄某、杨某某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陶某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人诉请赔偿其继续治疗费x元,原判认为该费用没有确定必然发生,依法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人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681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3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1452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人所受损失共x.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杨某某连带承担90%即x.35元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人民币x.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称其与杨某某均是油茶店的雇员,油茶店的雇主和经营者是何某、唐某,应当由何、万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其注册的店铺是爽客烧仙草,黄某经营的是恭城油茶店,黄某的经营不需要经过其同意,其出于老乡关系向黄某提供咨询意见,杨某某是黄某雇佣的,黄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唐某辩称黄某的经营活动与其无关,是黄某雇佣了杨某某,应该由黄某承担相应责任。
陶某乙的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1个月计算,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方承担1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及第一次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系故意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黄某是油茶店的实际经营人,系杨某某的雇主,判决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案发生时,何某、唐某二人已将该店交给黄某经营,黄某雇佣杨某某等人进行经营,何某、唐某不收取黄某任何某营的费用。上述事实,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唐某并非侵权人,亦不是油茶店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人辩称其与黄某的经营活动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何某、唐某是油茶店的雇主,其系油茶店的雇员,应由何某、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陶某乙的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核算原审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1个月计算的意见,因此诉请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就赔偿方面作调解,原审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于陶某乙的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方承担1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原、被告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要求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及第一次鉴定费用的意见,经查,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确定必然发生,依法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恰当,予以维持。第一次原审原告人自行进行的伤残鉴定,由于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相关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原告人所受损失共x.39元是恰当的,应予维持。
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勉
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