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退还原告马某。
马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饲养奶牛,租赁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乡马某想签订的合同履行,而在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乡马某想签订了龙涵养殖小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马某想。最后的落款签字,甲方仍为张某某,乙方仍为马某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某和马某想应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上诉人提交法院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2009年3月18日以前,双方在按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天经地义,合理合法。其次,合同的名称为《龙涵养殖小区租赁合同》而并非郑州龙涵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的内容也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怎可能会不以公司的名称命名租赁合同的名称,又怎能不在合同的主体上注明郑州龙涵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从名称、主体、内容根本找不出郑州龙涵养殖有限公司字样,在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张某某又怎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依据独资公司股东责任的连带性,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置上诉人的基本生存而不顾,把诚实信用抛到脑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上交的牛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将上诉人上交的牛奶低价卖给其他公司。而惠济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不进行调取,不查明事实,以被告不适格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何在。要知道对上诉人来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为上诉人饲养奶牛需要购买饲料。二、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