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a,男;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郑a,曾用名郑b,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a、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7时许,陈a(已被判决)在本市闵行区X路A保健按摩店内与高a发生口角,后高a的同事被告人赵a、赵b(已被判决)各持一把砍刀追打陈a至莲花路X号XKTV门口,陈a又纠集被告人郑a手持钢管与被告人赵a、赵b互相殴打,期间,赵a、陈a被打伤。经鉴定,赵a左尺桡骨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等,构成轻伤;陈a头皮创、耳廓创,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23日、6月27日,被告人郑a、赵a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a的证言,同案犯赵b、陈a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报告及鉴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a与他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