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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新村派出所户口迁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朋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新村派出所,住所地本市X村X号甲。

负责人郁某,男,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新村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略)。

第三人冯某丙,……。

第三人冯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冯某丁之妻),……。

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新村派出所)核准冯某丙户口迁入本市X村B号C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某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冯某丁以其系某新村B号C室房屋的承租人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被告某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冯某丙及第三人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村派出所受理第三人冯某丙户口迁移的申请后,经审查,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准予冯某丙户口迁入某新村B号C室(以下简称C室)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新村派出所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以下简称接受入户意见书)。2、户主为冯某丁的住房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某新村派出所作出的准予冯某丙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直系亲属之间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且该户口的迁移属于当场办理的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

原告冯某甲诉称,其居住于C室房屋,该址的户籍户主为王某戊,C室户口簿平时一直由冯某甲保管。近来,冯某甲获悉其住处将要改建,在委派律师调查C室的户籍资料时得知,冯某丙等经某新村派出所批准,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上址。冯某甲认为,冯某丙等他处有房,户口迁入C室后从未实际居住,迁移户口的目的是为了享受C室房屋的改建待遇;而C室房屋的住房面积仅为17.8平方米,因冯某丙等户口的迁入使人均住房面积降低为4.5平方米,某新村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冯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某新村派出所作出的准予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新村派出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冯某丙与其父母冯某丁、王某戊等共同到某新村派出所办理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事宜,因冯某丙当日提交的材料中的姓名与派出所内册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当日未核准登记。嗣后,冯某丙补充了身份证明,某新村派出所审核后予以核准登记。某新村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冯某丙述称,其与父母共同前往某新村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因本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派出所档案资料上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某新村派出所当日未予核准登记。后由冯某丙补充了身份证明,某新村派出所准予登记,故不同意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丁述称,其夫妻分别系C室房屋的承租人、C室的户籍户主,两人均同意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故不同意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冯某甲对某新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某新村派出所应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某新村派出所核准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的行为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冯某丙、冯某丁对某新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某新村派出所对冯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

冯某丙、冯某丁同意某新村派出所对冯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某新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C室房屋的承租人是冯某丁,冯某丁同意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冯某丁、冯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冯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新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2、冯某甲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冯某丙系冯某丁之女,冯某甲系冯某丁之孙。冯某丁系C室房屋的承租人。2006年11月2日,冯某丙与冯某丁等共同前往某新村派出所办理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的事宜。冯某丙、冯某丁向某新村派出所提供了C室住房证及接受入户意见书。同日,某新村派出所向冯某丁核实了同意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冯某丙的姓名与户籍档案中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当日未予核准冯某丙的户籍迁移申请。2007年1月25日,冯某丙再次向某新村派出所提出申请,某新村派出所核实冯某丙身份资料后,核准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并记入C室户籍资料内册。2009年7月,冯某甲获悉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事宜。同年9月,冯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某新村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冯某丙与承租人冯某丁等共同前往某新村派出所,办理冯某丙户口迁移手续,并提供了冯某丁的住房证及冯某丁签署的同意接收入户意见书,某新村派出所受理后,对冯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准予冯某丙户口迁入C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是针对非直系亲属之间的户口迁移,故冯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新村派出所于2007年1月25日准予第三人冯某丙户口迁入本市X村B号C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徐敏杰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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