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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运输队。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运输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带人送货,后座坐着熊某押运,车辆行驶到海门市X镇X路口地段,与被告某运输队驾驶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某运输队车牌为沪X、沪X挂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事故,原告及熊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某运输队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08.59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9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运输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某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系他人多层挂靠在被告处,但具体车主不清楚,愿意先行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今后再行追偿。被告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自费药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用药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带人送货,后座坐着熊某,车辆行驶到海门市X镇X路口地段,与被告某运输队驾驶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某运输队车牌为沪X、沪X挂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事故,原告及熊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某运输队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左额叶顶部脑挫伤性血肿、左额骨凹陷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海门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077.99元。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遭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顶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07年1月1日与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固定劳动合同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2)某厂出具的2008年8-10月份原告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队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运输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予以均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运输队无异议,且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以及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2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运输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7523.40元;

三、被告某运输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

四、被告某运输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55元、被告某运输队负担人民币19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某运输队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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