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义乌市阿乐五金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傅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原审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AL及图”商标,引证商标系第x号“AL及图”商标。2004年3月19日,义乌市奥利成小五金商行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5月4日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乌鲁木齐市X区阿乐五金商行不服,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4月16日,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傅某。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A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两者均由字母组合“AL”配以图形构成,且“AL”部分均处于中心部位,占整体比重较大,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两商标虽然图形部分有所差异,但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傅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两商标的对比描述与事实不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判断,既不符合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也低估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能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和呼叫上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AL”和抽象的地球图形组成并融为一体,共同构成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呈菱形,黑体字母“AL”属于极普通的字体,显著性很弱;被异议商标具有“阿乐”汉语拼音“ALE”特定的含义,被呼叫为“阿乐牌”或者“地球AL牌”、“地球图形AL”,引证商标“AL”没有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AL及图”商标,由乌鲁木齐市X区阿乐五金商行于2001年9月27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挂锁、钢某、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把手包头、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2009年4月1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傅某。
引证商标系第x号“AL及图”商标,由慈溪市匡堰机械配件厂于1992年9月22日申请,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6类闭门器上。2003年3月25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义乌市奥利成小五金商行。2006年4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吴某。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4年3月19日,义乌市奥利成小五金商行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5月4日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乌鲁木齐市X区阿乐五金商行不服,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7份证据,而后其又于同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6份证据,于2009年2月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闭门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组合“AL”,虽然被异议商标采用的地球图形与引证商标字母的菱形外框不同,但该地球图形和菱形外框均是商业中常用的图形,在两商标中均主要起衬托字母“AL”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字母“AL”,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非电动门弹簧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傅某提交了第(略)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致商标局局长的信及商标局回函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和图形组成,从视觉上看,“AL”部分均处于中心部位,占整体比重较大,地球或菱形图形只起到衬托作用,因此,字母组合“AL”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傅某所称被异议商标中“AL”有“阿乐ALE”的含义,但被异议商标中的“AL”字母组合体现不出有何特定含义。虽然两者在“AL”字体上略有不同,但是呼叫上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虽然图形部分有所差异,但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针对傅某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评述,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傅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傅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傅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