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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院长职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贵明、方远涛,该院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窝城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贵明、方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原系被告临颍县窝城卫生院院长,在任职期间因单位盖办公楼资金紧张,向外筹措资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后因借款到期单位无力支付,原告本人垫付了出借人的本金与利息。2004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三张,共计金额x元,但自此被告每年给原告计算利息,出具借条,时值2010年12月30日下欠利息x元,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同意被告从中扣除代交其妻子的养老金和停薪留职费8550元,被告对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窝城镇卫生院辩称,原告主张我院欠其现金本金x元不属实,借款本金应为x元,我院认可现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我院会计在原告欺骗下,存在重大误解,将该借款利息又重复计算了利息,属重复计息,即俗称的“利滚利”,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欠原告的x元经临颍县审计局审计已上报,应按国家政策进行化债,有国家偿还,我院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被告窝城卫生院院长,王某在任职内,为解决该院建办公楼资金不足,由窝城卫生院分别向王某、王某恩借款,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到期后,窝城卫生院无力偿还借款,王某垫资代还了王某恩借款,王某恩将借据交付王某并转让了该债权,窝城卫生院对王某代还王某恩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窝城卫生院对借款均出具本金及利息的借据。2004年8月30日,在滕国强任院长期间,窝城卫生院与王某算账后,出具欠条三张,写明欠王某借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共计x元。现任院长朱某任职后,窝城卫生院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分6次给王某计算了借款利息,计算利息时本金按x元(x元+x元+x元)、利息期间为2004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x元,窝城卫生院当时未支付该笔利息,给王某打了欠条。王某主张窝城卫生院代交其妻子的养老金和停薪留职费8550元、同意从借款及利息中扣除,窝城卫生院也认可。窝城卫生院对借王某款项、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本金应按x元计算,王某主张借款本金应按x元计算,本金应包括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窝城卫生院对下列事实均予以认可:1、借王某款项、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的事实;2、窝城卫生院代交王某妻子的养老金和停薪留职费8550元、王某同意从借款及利息中扣除的事实。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2004年8月30日,在滕国强任院长期间,窝城卫生院与王某算账后,出具欠条三张,写明欠王某借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共计x元,表明双方当时均认可借款本金为x元,窝城卫生院后分6次给王某计算2004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时,本金也是按x元计算,表明双方自2004年8月31日后仍认可借款本金为x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x元偿还,对窝城卫生院陈述本金应为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窝城卫生院应按约定支付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4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x元,双方已算账认可,窝城卫生院按x元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窝城卫生院在支付该利息时,应扣除代交王某妻子的养老金和停薪留职费8550元,支付金额为x元(x元—855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偿还原告王某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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