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煤场,以去女朋友家相亲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说过几天就还,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9月26日(农历)至今合伙开煤场,因原告迟迟不算帐,被告从煤场支取生活费5000元,该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期间的利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督促原告尽快公布合伙期间的利润,支付被告应得分红。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5000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期间的利润,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丁xx书面证言,证明张xx与原告有矛盾,张xx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明、5000元、09.12.28、伍仟元整”系他人书写,其他字样是被告书写,取5000元是事实。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廉xx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条一张,2、张xx书面证言,3、范xx书面证言,4、丁xx书面证言,5、王x、王xx书面证言,6、李xx书面证言,7、陈xx书面证言,8、焦作韩电发电有限公司过磅单36张,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应分取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廉xx系被告姑夫,李xx系其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xx因租赁场地与原告产生矛盾,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认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陈xx书面证言只证明,廉xx持有的证明条不是原、被告书写,也不是郜xx所写,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部分字样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认可取款一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廉xx证言、证据6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和证据2、3、4、5、7中的证人一样,均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对证言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8因无原件不作认证。证据1中证明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告煤场会计郜斌斌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厂(丁某某)。原告煤场郜斌斌在“条据上“今欠到煤厂”后添写“5000元009.12.28日伍仟元整”后,郜斌斌将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5000元拿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