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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施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且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2003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房而居。期间,被告长期失业在家,双方常发生争执,原告多次遭其殴打。2010年7月21日,双方为琐事再起争执。次日,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婚后双方确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诉请离婚亦事实。2003年,原告回家居住。之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7月21日,被告不小心将西瓜皮打在原告脸部,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X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6月,被告责怪原告常外出跳舞,双方发生争吵。次月,双方再起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2003年,原告回家生活,夫妻关系得以改善。2010年7月2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遂于次日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今后积极外出寻找工作,对家庭多加关心,望原告给予夫妻和好之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求和心切,并愿改正自身不足,对此原告也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正不足之机会。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现有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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