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王某,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贺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及李某丁的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携带镐把,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贺某、陈某己携带砍刀、仿真手枪等,在交口街X路口北两公里处双方互殴,造成李某丁、贺某、陈某己轻伤,李某丁、李某戊也不同程度受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丁的行为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另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之表妹苏xx与被告人李某丁之朋友高xx发生矛盾,高xx打了苏xx,后双方商议赔偿苏xx医药费时,被告人李某丁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丁用刀把李某丁之朋友捅伤。之后,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丁因互不服气就约定打架。2011年7月2日下午双方约定在三门峡市X区X街X路口北约两公里处见面,后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携带镐把,被告人李某丁纠集被告人贺某、陈某己携带砍刀、仿真手枪等到约定的交口街X路口北约两公里处,见面后双方持事先准备的镐把、砍刀等互殴,造成李某丁面部、头某、双臂多处受伤,贺某头某部及双手受伤,陈某己四肢多处受伤,李某丁、李某戊也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贺某、陈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丁、贺某、陈某己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高xx、宁xx、苏xx、刘x、霍xx、张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物证仿真手枪、砍刀、木棍等、(三)公(刑)鉴(法医)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及(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第X号鉴定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贺某、陈某己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己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量刑时应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五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陈某己的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己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