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东、熊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东、熊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23时30分,在247省道58公里+600米处,张某飞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与原告杨某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丙、杨某丁身上某处受伤。杨某丙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杨某丁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2月12日经渑池县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丙二处十级伤残。杨某丙的手扶拖拉机和车上某的价值7000元的水果全某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飞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5408.1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88.17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实体错误,不应把运输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不是豫x号车的产权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薛某。2、本公司不是正确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故赔偿金应由豫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证据确凿部分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承担的是理赔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薛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我的车投了全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23时,在247省道58公里+600米处,张某飞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24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丙驾驶的河南C-X号手扶拖拉机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杨某丙及拖拉机乘坐者杨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丙、杨某丁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丁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至2011年10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55.2元。杨某丙治疗至2011年10月22日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外伤;4、左额头面血肿;5、左侧4、7肋骨折;6、胸腰椎骨折;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左5-8肋骨折。杨某丙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给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1月30日杨某丙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某丙交通事故致左侧5-8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丙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上某14%为X(十)级伤残。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253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飞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碰撞杨某丙驾驶的河手扶拖拉机后尾部是造成车辆受损、杨某丙及拖拉机乘坐者杨某丁受伤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22元均予以认定;护理费6366元,计算时间较长,本院依据原告因好转而出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5038.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陈某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691.24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83331.5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25559.70元,超出了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数额为15559.7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良损失93331.54元;
二、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董美玲